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修改工作,现将实施办法修正前后对照表电子本文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5年4月14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室。
联系人: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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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实施办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11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办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方框内为删除内容、黑体字为新增或修改内容)
修 正 前 | 修 正 后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指导思想〕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 |
第四条〔监督重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 |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第三五条〔法律监督〕 常务委员会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监督。 | 第四六条〔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监督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
第七条〔全过程人民民主〕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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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工作原则〕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 |
第七九条〔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监督工作时,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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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第五十条〔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第十一条〔监督计划〕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年度计划,加强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监督工作的统筹安排,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相衔接。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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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
第六十二条〔报告议题〕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修改后为第九条 |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并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做出回应。 | 第八十三条〔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并报告机关应当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做作出回应。 |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受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
第九十四条〔报告程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受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
第十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 第十十五条〔报告人〕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第十一十六条〔审议意见处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六十日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退回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 |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落实具体措施,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
第十二十七条〔决议作出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落实具体措施,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
第十八条〔跟踪监督〕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 |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三十九条〔通报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
第二十条〔财经工作监督事项〕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事项实施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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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附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省级决算草案还应当附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
第十四二十一条〔提出决算草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预算数以及实际执行决算数分别列出,作出说明,并附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省级决算草案还应当附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财政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
第十五二十二条〔审查批准决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二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回复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五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草案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情况进行审查。 |
第十六二十三条〔决算草案重点审查内容〕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情况进行审查。 |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时,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
第十七二十四条〔决算草案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时,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未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 第十八二十五条〔重新提请〕 决算草案未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 修改后为第三十六条 |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提出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
修改后为第三十九条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做出说明。 |
第二十一二十六条〔执行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分别列出,并做作出说明。 |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 第二十二二十七条〔执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
第二十三二十八条〔计划重点审议内容〕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审查议的内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重点审议的内容。 |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
第二十四二十九条〔预算重点审议内容〕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审查议的内容;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重点审议的内容。 |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需要使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第三季度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
第二十五三十条〔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调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需要使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第三季度提出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时限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回复反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五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四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在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规划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 第二十六三十一条〔纲要调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规划纲要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
第二十七条 计划、预算和规划的调整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实施。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计划、预算和规划调整情况。 | 第二十七三十二条〔调整的批准和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和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实施。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和规划纲要调整情况。 |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对报告提出初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反馈有关部门处理。 | |
第三十四条〔政府债务监督〕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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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金融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 |
第十九三十六条〔审计监督〕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部门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 |
第三十七条〔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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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归纳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情况。 |
第二十八三十八条〔审议意见处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财政经济专门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在六十日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退回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情况。 |
第二十三十九条〔决议作出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就有关报告提出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审计工作有关报告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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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跟踪监督〕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 |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对有关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九四十一条〔报告公开〕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本章规定的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对有关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二条〔联网监督〕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 |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提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
第三十四十三条〔计划提出〕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提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列入拟订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
第三十一四十四条〔事前准备〕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熟悉掌握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执法检查组应当收集有关材料,并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对重点问题专题调查研究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问题,发现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
第三十二四十五条〔检查方式〕 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并熟悉掌握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执法检查组应当收集有关材料,并听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对重点问题专题调查研究、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问题,发现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如实报告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安排实地考察,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回答询问,不得隐匿实情。 | 第三十三四十六条〔配合检查〕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如实报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安排实地考察,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回答询问,不得隐匿实情。 |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评价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
第三十四四十七条〔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评价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整改。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 整改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
第三十五四十八条〔审议意见办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整改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之日起六十日三个月内,提出整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 整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根据审议审查意见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或者退回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整改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修改后为第五十条 |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决议案。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落实具体措施,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
第三十七四十九条〔决议作出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检查报告提出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检查报告提出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检查报告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落实具体措施,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
第三十六五十条〔跟踪检查〕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可以决定将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整改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并邀请部分在陕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执法检查,并邀请在本行政区域的部分省人大代表参加。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由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十八五十一条〔委托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并邀请部分在陕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执法检查,并邀请在本行政区域的部分省人大代表参加。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由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执法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五十二条〔联动和协同〕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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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市、县(市、区)行政执法单位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执法检查报告连同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转交报送执法检查报告的常务委员会。 |
第三十九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情况检查〕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市、县(市、区)行政执法单位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执法检查报告连同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转交报送执法检查报告的常务委员会。 |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整改情况报告和决议执行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五十四条〔报告公开〕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整改情况报告和决议执行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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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五十五条〔规章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西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审查,依照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备文件应当有报告及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文本。 |
第四十二五十六条〔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等前款规定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五十七条〔报备文件〕 报备文件应当包括有备案报告、文件文本及、说明、制定依据等、规范性文件文本。 通过备案审查电子信息系统报送备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系统要求上传报备文件电子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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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报备文件后,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办事机构限期报备。 制定机关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
第四十三五十八条〔报备程序〕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报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后,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办事机构限期报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制定机关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
第四十七五十九条〔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以及明显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由接受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程序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提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接受审查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研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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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报备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
第四十四六十条〔文件审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报备文件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予以纠正的,依照相关程序指导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认为报备文件有下列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抵触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常务委员会。 |
第四十五六十一条〔审查标准〕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会工作委员会机构认为报备文件有下列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抵触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常务委员会。 |
第四十六条 报备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纠正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报备文件或者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六六十二条〔审查纠正〕 报备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纠正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决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自行修改完善或者清理,依法作出解释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报备文件或者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六十三条〔联动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 |
第六十四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 |
第四十七条 人民政府认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由接受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接受审查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
修改后为第五十九条 |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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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 第四十八六十五条〔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
第六十六条〔组织专题询问〕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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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问前调研〕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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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意见处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专题询问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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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
第四十九六十九条〔提出质询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口头答复质询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
第五十七十条〔质询案答复〕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口头答复质询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提案人半数以上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 第五十一七十一条〔质询案再答复〕 质询案提案人半数以上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提案人必须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 第五十二七十二条〔质询案撤回〕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提案人必须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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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做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 第五十三七十三条〔成立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做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
第五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第五十四七十四条〔提出程序〕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第五十五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决定草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和抽调工作人员。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
第五十五七十五条〔组成人员〕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决定草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和抽调工作人员。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或者个人要求对提供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
第五十六七十六条〔配合保密义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或者个人要求对提供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情况、结论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反映。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第五十七七十七条〔调查报告〕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情况、结论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反映。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
第五十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 |
第五十八七十八条〔提出撤职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六十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 |
第五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
第五十九七十九条〔审议程序〕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
第六十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即获通过。 |
第六十八十条〔表决通过〕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即获通过。 |
第九章 附 则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六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人大代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处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做出回复。 | 第六十一八十一条〔意见建议处理〕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收到人大代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处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做出回复。 |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事项应当通过公报、媒体、公告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 第六十二八十二条〔公布方式〕 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事项应当通过公报、媒体、公告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
第六十三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