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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6-07-31 16:20:26 作者: 来源: 字体:

  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现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6年8月7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 系 人:王梓煜

  电 话:0915-5212507

  传 真:0915-5212507

  电子邮箱:2102208602@qq.com

  邮 编:725100

  通讯地址: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和平街35号

  附件:1.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31日

  附件1

  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是规范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的基本法律。2025年3月1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代表法,本次修改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突出对代表履职的政治要求,明确代表在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职责使命,完善代表权利义务有关规定,对拓展和深化“两个联系”制度,完善人大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等提出明确要求。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于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11年9月和2016年5月两次修改完善,目前,部分条款内容与新修改的代表法不符,亟需修订。

  二、修订的原则和过程:

  修订坚持的原则:一是坚持政治引领,把党的领导贯穿修订全过程。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代表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三是结合实际,对确有必要修改的予以修改,可改可不改,一般不作修改。四是遵循宪法法律规定,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与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实施办法修订工作。代表工委先后赴广东、广西等省(区、市)学习借鉴经验做法,赴商洛、渭南等市调研,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常委会领导带队赴榆林、汉中、安康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代表工委分三轮分别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各设区的市人大、部分县(市、区)人大和五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共征集意见105条,会同法工委认真研究,形成修订草案。经7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实施办法共47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共62条,增加15条,修改完善3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突出对代表履职的政治要求。明确代表履职应遵守的指导思想,代表在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义务以及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要求。

  (二)完善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工作的有关规定。明确代表在大会前通过多种方式了解社情民意,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出席会议做好准备。细化代表在会议期间参加审议、选举、提出询问等相关事项和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的程序。

  (三)完善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机制。增加闭会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及代表建议督办的有关规定,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制度。

  (四)完善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有关规定。明确代表小组的组成原则、开展活动的有关规定,增加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和开展专题调研的规定。

  (五)深化拓展“两个联系”制度机制。增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协助代表联系群众的规定,完善“一府一委两院”联系代表制度。

  (六)完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能力建设的有关规定。明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

  (七)完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保障的有关规定。增加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行为处罚以及对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提供帮助和照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代表所在单位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的义务。

  (八)完善代表履职、监督和代表资格终止的有关规定。明确代表的政治责任,完善代表报告履职情况、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暂停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附件2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地位〕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指导思想〕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基本原则一〕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基本原则二〕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基本原则三〕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代表权利〕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代表义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的社会阶层组织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履职监督〕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密切联系代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机构设立〕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会前准备〕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 〔出席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请假一天以上的,经所在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书面请假。

  第十五条〔参加审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代表议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十八条〔议案办理〕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参加选举〕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安排确定的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二十条〔询问〕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质询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决策、廉政及失职、渎职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答复质询案〕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主席团印发大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二十三条〔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大会表决〕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六条〔大会期间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活动组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代表活动原则〕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代表小组〕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条〔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监督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三十一条〔协助代表联系群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代表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活动。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代表专题调研〕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四条〔视察调研报告〕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五条〔临时召集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列席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履职时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职务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二十天,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八条〔闭会期间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九条〔言论表决保障〕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人身自由保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一条〔单位社会保障〕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保障代表优先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给予时间保证,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活动的有关机关、组织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专款专用,并向代表公布。

  第四十三条〔联系代表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联系代表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代表工作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知情权保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学习保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八条〔服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应当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以及列席会议、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代表证〕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条〔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在答复时,应当附答复函回执,便于代表就答复情况反馈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十一条〔议案审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及时通报情况,将审议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督办建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三条〔变更函告〕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户籍发生变动,代表应当及时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五十四条〔违法处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履职宣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政治责任〕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五十七条〔代表接受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五十九条〔罢免代表〕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六十条〔暂停代表职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六十一条〔代表资格终止〕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