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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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1218日汉阴县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原则: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依法审查、有错必纠。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1月底前,各报备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统一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不报备或者不按时报备的,或者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报送。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并按照所涉及内容,送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审查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审工作机构,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一并反馈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备案;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如何纠正的处理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将处理意见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纠正。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相冲突;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纠正建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纠正建议十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再次审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予以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由负责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对该文件的撤销案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县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

(一)县人民政府认为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代表大会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提出的书面审查要求、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要求、建议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建议后,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相应规定处理。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适当的,属于审查要求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室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属于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办公室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由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名义行文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